《《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14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相关
2、监督管理。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对本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工作的领导,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建筑垃圾乱倾倒行为,并向当地赋有相关监督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五条综合行政执
3、法(城市管理)部门是城镇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日常监督管理,依照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转移活动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核定限行区内建筑垃圾装运车辆行驶路线,依法查处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载、非法改装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打击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核准、核查涉及自然资源部门领域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土地及用途证明,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围填海工程使用建筑垃圾的环境影响监管,依法查处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陆源污染物超标排放海
4、洋等行为。住建部门负责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施工中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利用管理,督促项目工地做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和源头分类。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核查运输车辆(4.5吨以上)普通货物运输资质,依法杳处运输车辆超限运输及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工程渣土消纳的监督管理,对渔农村区域居民装修垃圾消纳处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港航和口岸管理部
5、门负责对许可中转码头的行业监管。海事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船舶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无船舶证书或证书不全、船舶超载装运及其他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海警部门负责对海上倾倒船舶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发改、经信、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推广使用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利用数字化技术实时监控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安装的物联网监控设备,应当按照省有关
6、规定与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联网。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如实记录有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第九条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相关单位应当通过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第二章源头管理第十条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第十一条建筑工地、拆除工程、装修工程在项目实施前,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
7、责任。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建设单位可以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住建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减量化义务,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做好垃圾分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
8、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内容按照省有关规定提交。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装修垃圾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的规定确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的,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第十六
9、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专门的装修垃圾集置点;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二)集置点落实地面硬化,设置软硬分隔区、顶棚或苫盖、围挡、可关闭的大门,安装视频监控,落实专人管理筝措施;(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四)及时组织清运集置点的装修垃圾。笫十七条本市范围内闲置地块(包括拆迁工程地块),已完成土地出让的,产权单位为该地块管理责任单位。未完成土地出让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该地块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做好闲置地块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外来建筑垃圾随意倾倒。第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依法向综合行政执
10、法(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获得许可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三)处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四)防止环境污染和控制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含保洁协议或自有保洁车辆行驶证);(五)土方产生量计算书及相应图纸或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六)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七)消纳处置地名称、业主单位受纳情况清单(含接收量、受纳余量);()消纳场的不动产权证、消纳场地图纸、进场路线图、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九)受纳地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九条基坑回填、土
11、地复耕、园林绿化、低洼地改造等项目需要利用工程渣土的,用土单位应当将用土方量、使用时限等基本信息上报当地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可根据市场信息优先将工程渣土提供给用土单位。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优先考虑本县区统筹消纳,市内跨县区消纳需提供受纳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接收省、市外建筑垃圾到本市消纳处置,或者跨省、市转移处置建筑垃圾的,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程序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转移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征询意见。移出地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接受地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商沟通,明确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期限、路线、产生地、消纳地、
12、运输和处置企业等关键信息,并录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用于海洋处置的,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提供围填海工程填充物质成分检测报告。第三章运输及中转管理笫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清运核准。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清运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清运申请表;(二)完成全球定位系统安装清单;(三)申请的所有车辆信息汇总表(含附所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辆密闭化的前后45度角彩色照片);(四)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六)法定代表人
13、(机构负责人)身份证;(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行,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二)运输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其船舶应当符合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的监管要求,按照定船舶、定码头、定人员的原则向主管机关备案,依法申请办理
14、运输许可,船上设置明显的识别标志,安装倾废系统,采用液压总开关铅封的方式进行运输,安装GPS定位系统并与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联网,不得直接向水体倾倒建筑垃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第二十六条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公安部门确定;水运建筑垃圾的航线、时间由承运单位提出后,向海事和港航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堆放到管理责任区内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第二十八条装修垃圾运输的单位和车辆,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确定;无聘请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将确定结果、车牌号码、联系电话等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装修垃
15、圾运输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核准,并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作业要求。第三十条建筑垃圾需要海上运输的,应当明确中转码头,中转码头应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或由属地政府协调指定并对外公布。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通过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中转码头应当满足建筑垃圾中转的相关要求,配备必要的生产作业、计量等设备设施,在码头进出口及作业区等重要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设备应当接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第四章消纳及利用管理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对建筑垃圾
16、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扶持,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第三十二条装修垃圾应当分拣回收和资源化利用,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或满足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入场要求的,可纳入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协同处理。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纳处置。第三十三条拆除工程建筑垃圾一般就地处置,可作为工程回填材料、桩体填料及软土地基处理材料。鼓励资源化利用企业直接进入现场进行分拣回收,确需运出场外资源化利用处置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
17、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等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建筑垃圾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第三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组织建设与辖区建筑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消纳场所。任何单位和
18、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134要求,由专门的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运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置符合规定的围挡,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二)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配置专人落实清洗管理;(三)设置具有车辆号牌识别功能的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四)有与消纳和分拣规
19、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七条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完备的批准文书资料,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二)按照规定受纳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三)不得受纳未经核准或核准消纳地不匹配的建筑垃圾;(四)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等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再次污染;(五)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垃圾处置、中转等台账,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制度,数据实时汇总到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第三十八条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堆存工程渣土的,应当符合浙
20、江省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与管理导则(试行)的规定,堆放高度高出地坪不宜超过3米,应按区分层压实,保证堆体稳定,禁止超高、超量、超范围堆填。运行过程中应建立常态化监测机制,每年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进行一次堆积体稳定性验算和监测并出具报告。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封场,并按照规范实施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第四十条建筑垃圾用于海洋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环境监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建筑垃圾成分进行检测,符合围填海工程填充物质成分限值才能处置。经核准,建筑垃圾用于围填
21、海项目利用的,处置地应当根据作业方式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第五章监督和保障第四十一条依托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全面推进信息公开,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责向平台提供以下信息并及时更新:(一)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装修垃圾分拣点、违法行为处罚等信息;(二)资源规划部门提供围填海工程项目等信息;(三)住建部门提供建设、拆除工程施工许可,垃圾减量和综合利用方案等信息;(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和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信息;(五)公安部门提供陆上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等信息;
22、(六)海事部门提供海上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装运船舶通行证等信息;(七)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第四十二条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行动,指导、协调各地建筑垃圾管理中有关问题,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三条建设、施工、运输、码头运营、消纳场经营、资源化利用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纳入并纳入相应的行业监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综合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