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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等扶助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管理区域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城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2、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养犬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养犬日常管理工作。设立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捕捉城市建成区的流浪犬只,管理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
3、法行为。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犬类治安、刑事案件,捕杀狂犬,捕捉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的流浪犬只,查处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电子标识植入,流浪犬只的收容管理,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狂犬病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的防治、疫情监测和健康教育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第六条【基层组织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犬只登记、防疫监管以及养犬纠纷调解等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
4、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七条【文明养犬】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曝光。第九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
5、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途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照职责划分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第二章犬只登记和防疫第十条【犬只限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重点管理区内,除依法登记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饲养犬只。第十一条【禁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犬只登记年检】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犬只取得免疫证明后,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办理犬只
6、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第十三条【养犬登记条件】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三)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六)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养犬数量符合规定。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对绝育的犬只登记或年检时可以适当减免养犬管理费用。第十四条【养犬登记材料】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
7、居所的证明;(三)有效的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第十五条【审核登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在电子标识中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信息、免疫信息等内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登记】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犬只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二)犬只死亡、丢失;(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四)其他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形。第十七条【寄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
8、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接收寄养犬只的代养人应当履行养犬人的法定义务。第十八条【强制免疫】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示免疫点。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第十九条【疫情防控】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动物疫病
9、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第二十条【养犬管理费用】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需缴纳养犬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确定。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利用网络信息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
10、守下列行为规范:(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养犬人居住场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三)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掩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第二十三条【禁止进入区域】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三)宾馆、商场、餐
11、饮场所;(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五)除出租汽车、网约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外出行为规范】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L5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二)为非禁养的大型犬佩戴嘴套;(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采取有效约束措施,主动避让他人;(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12、第二十五条【一般管理区外出行为规范】一般管理区内,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使用牵引带牵领,并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第二十六条【遛犬区划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四章犬只经营管理第二十八条【养殖经营登记许可】开设犬只养殖、销售,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后,依法在行政审批部门
13、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及相关许可证件。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义务】养殖经营机构应当依法为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第三十条【犬只交易】从事犬只交易活动的,应当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三十一条【经营场所限制】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禁止占用公园、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等经营活动。第五章犬只收容管理第三十二条【犬只收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检验、处理流浪犬和没收的犬只。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14、。第三十三条【收容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查验流浪犬只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作无主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遗弃。第三十四条【犬只领养】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到犬只收容场所领养无主犬只。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参与】经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犬只收容、领养等非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
15、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其犬只。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
16、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7、。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18、四条第五项规定,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带嘴套的或未将其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未取得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在指定交易场所进行犬只交易,或交易的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农业农村行
19、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手续的;(二)
20、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的;(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所有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犬只实际饲养人、实际管理人视同养犬人。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走失犬只等。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