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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将动物防疫工
2、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动物防疫属地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健康、林业、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工信、邮政等部门和海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机构与组织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
3、、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驻的兽医机构,设置动物防疫、检疫岗位,配备官方兽医,主要承担辖区内疫病监测报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指导做好动物免疫、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开展动物产地检疫、畜禽调运备案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六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
4、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第七条【无疫区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鼓励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建设动物疫病净化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第八条【相关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畜禽从养殖到屠宰全流程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动物防疫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转化与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
5、传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特定动物跨区域调运等管控措施。第十条【免疫措施】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合理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
6、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第十一条【实施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自主采购强制免疫病种的疫苗,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并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
7、定处理。第十二条【禁止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免疫。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监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预防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要求,可以调整禁止免疫病种,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自主检测与消毒】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规定自主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动物屠宰场所应当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第十四条【信息、录入】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动物防疫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第十五条【联防联控】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
8、立人畜共患传染病、动物疫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第十六条【疫病监测】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进行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
9、物疫情预警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七条【实验室监管】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开展实验活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禁止宰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宰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室内观赏性动物防疫管理】在商场等公共区域开设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提供观赏、接触、投喂、骑乘动物等经营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并接受相关部门
10、的检查;其中涉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关动物的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保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对独立,并根据动物的规模和种类,配备必要的专业防疫人员、设施设备、药物耗材和防护设备等,实施有效防疫措施,避免动物疫病传播。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动物进销登记制度,如实记录经营饲养动物的品种、免疫、检疫、检测、消毒、用药、来源、去向和进销日期等内容,保证经营动物及其防疫情况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未取得动物
11、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不得为已向外销售的动物提供诊疗服务。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和经营动物进销登记记录等材料进行检查核实。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二十条【疫情报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及时按照规定程序上
12、报。必要时,应采取先期处置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动物疫情的认定、发布以及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应急处置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应急管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储备应急物资。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做好社会治安维护、疫病防治、动物产品供应以
13、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处置要求,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处理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保险联动的无害化处理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运行补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环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14、,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运行和补助机制,加强收集和处理体系建设。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台账,确保可追溯,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第二十五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六条【无主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无主死亡畜禽,由
15、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收集、处理,必要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无主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二十七条【诊疗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抽样监测工作,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16、。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官方兽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配备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动物检疫工作实际,合理配置官方兽医人员编制。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官方兽医考评任命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官方兽医考评任命制度规定,强化官方兽医管理。第二十九条【检疫主体】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
17、医机构开展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业务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官方兽医任命建议,任命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官方兽医,开展动物检疫工作。第三十条【协助检疫】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第三十一条【检疫申报】货主应按照规定在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实施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屠宰、出售、运输
18、动物,或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提交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第三十二条【人员车辆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并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到达目的后,应通过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上报行程路线等有关信息。从事跨省、自治区、直
19、辖市和区县(自治县)运输畜禽的车辆,应当配备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第三十三条【调前报告】输入本市的动物,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启运前,通过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向输入地所在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入市路线、接收单位、到达时间等。第三十四条【指定通道】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市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市或者经过本市的动物,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本市。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人在动物防疫检查站或者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
20、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三十五条【到达报告】运输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通过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动物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第三十六条【隔离检测】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隔离观察措施,在隔离观察期间需对隔离的动物进行规定疫病检测。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以外的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第三
21、十七条【责任约谈】对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动物疫病防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八条【保障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第三十九条【支持政策】市
22、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培育兽医社会化服务主体,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机制。第四十条【补偿政策】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第四十一条【津贴待遇】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管、执法、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有效的卫
23、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给予强制扑杀经费补偿。(一)违反动物免疫、检疫规定的;(二)拒绝动物疫病监测的;(三)谎报、瞒报、迟报疫情等不按规定报告疫情的;(四)违反我市动物调运相关规定的;(五)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24、罚款:(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三)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第四十五条在活畜禽交易禁止区域内固定场所从事活畜禽交易、宰杀或为活畜禽交易、宰杀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畜禽经营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场所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25、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市外调入动物,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用于继续饲养动物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输入本市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或者在隔离观察期间未进行规定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
26、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输入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接收动物后未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接收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动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犬只管理按照重庆市养犬管理
27、条例执行。第五十一条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修订说明一、必要性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在我市改善动物防疫监管手段,提升动物防疫能力,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21年5月1日施行,国家法律制度层面发生了重大调整;规模饲养场增多,散养户减少,强制免疫先打后补政策出台;动物防疫责任体系
28、不完善,生产经营者防疫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些生产经营主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自觉性不强;动物疫病潜在风险和防控压力大,特别是全国范围内非洲猪瘟至今未根本遏制;非洲猪瘟疫情的暴发,暴露了部分地方动物防疫体系失灵、防疫队伍能力不足等问题;受机构改革的影响,基层畜牧兽医工作表现出了机构不顺、职责不清、工作悬空等问题,基层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及保障措施难以满足防疫需要。综上,对现行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进行修订以贯彻上位法与解决实践中的短板弱项,并将我市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提升我市动物防疫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二、起草原则在修订草案的
29、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下五条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协调的规定,严格遵守上位法,进行全面制修订;对一些原则性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落实的细化措施。同时,坚持不重复原则,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作规定。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逐一梳理汇总当前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形成拟解决问题清单,从立法层面统筹解决。三是坚持总结提升,全面总结重庆市动物防疫工作成功经验,将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经验比较成熟的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四是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以信息化建设为动力提升动物防疫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五是立足精准有效原则,理顺基层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机制,明确机构
30、定位,提升专业能力,夯实基层基础,确保活有人干,事有人管。三、主要修订内容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经新增、修改、删除、合并、保留,共形成7章52条,包括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如下:(-)强化政府和部门责任一是明确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第一责任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二是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强化动物防疫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推进防控工作落实。(二)明确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定位和职责一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二是明确乡镇兽医机构,要设置动
31、物防疫、检疫岗位,配备官方兽医,主要承担辖区内疫病监测报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指导做好动物免疫、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开展动物产地检疫、畜禽调运备案等工作。(三)多项措施推动动物检疫工作一是明确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动物检疫工作实际,合理配置官方兽医人员编制;明确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官方兽医考评任命制度。二是要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三是要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开展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业务指导。四是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32、主管部门任命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官方兽医,开展动物检疫工作。五是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六是要求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七是要求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四)强化强制免疫责任一是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开展强制免疫接种,并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
33、免疫,对违反规定的实施处罚。三是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风险评估、强制扑杀等措施进行预防控制。四是明确对违反动物免疫、检疫规定、拒绝动物疫病监测、不按规定报告疫情、违反我市动物调运相关规定等情形不给予强制扑杀补助经费。(五)强化并调整动物调运监管措施一是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特定动物跨区域调运等管控措施;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输入本市的动物,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启运前,应按照规定在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实施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并向输入地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
34、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入市路线、接收单位、到达时间等。二是在调运中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市或者经过本市的动物,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本市。三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人在动物防疫检查站或者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四是到达目的地后,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通过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上报行程路线等有关信息。市外输入本市和市内跨区县调运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和检测。(六)无害化处理一是要求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保险联动的无害化处理机制,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
35、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二是明确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环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三是要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台账,确保可追溯,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四是强调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七)禁止活体交易宰杀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宰杀,并向社会公布。二是明确活畜禽交易宰杀处罚措施。在活畜禽交易禁止区域内固定场所从事活畜禽交易、宰杀或为活畜禽交易、宰杀提供经营场所的,由监管部门进行处罚。修订草案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删除6条,分别是现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删除条文主要存在同上位法相矛盾、不适应现阶段动物防疫政策落实等问题。24